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42,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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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原合計淨重肆點柒柒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柒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街二一九巷巷口,查獲被告甲○○(另案處分不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原合計淨重四.七七二七公克、驗餘淨重四.七三九一公克,另聲請書誤繕為一小包),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五一小包(原合計淨重四.七七二七公克、驗餘淨重四.七三九一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I.R.)鑑驗結果,認送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88)綱得字第一六六0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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