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49,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