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5,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八里療養院以受處分人病情穩定,不須住院治療,已於同日交由家屬領回,有該院函附卷可證,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查受處分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其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評估,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一年間,於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但有明顯之功能退化,不須住院治療,但須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療一般字第三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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