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56,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無罪,施以監護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八里療養院以受處分人症狀穩定,不須住院治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療一般字第四四七一號函附卷可稽,監護二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幸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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