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6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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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一七○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一袋,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餘淨重○.一七○八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綱得字第一○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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