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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聲請書誤為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陸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宏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四二八六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本院經核聲請人檢具全案卷證屬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綱得字第0四九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所為聲請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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