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7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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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柒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六六七七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五六七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

另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六六七七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俱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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