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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一一三六公克係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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