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79,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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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四○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粉末及顆粒,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三八七號以及該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綱得字第○八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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