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8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復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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