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92,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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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四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扣案之顆粒二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四一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七0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零點零六一五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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