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9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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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上開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七六八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本院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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