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9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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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陸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明倫高中後方堤防上,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袋(驗餘淨重0‧九0八六克),而扣得上開物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本院經核聲請人檢具全案卷證屬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綱得字第一六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所為聲請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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