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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位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印文貳枚、位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甲○○」署押壹枚、黏貼乙○○照片之「甲○○」名義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件(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另案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明知其胞兄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未遺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甲○○之畢業證書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冒名甲○○,以甲○○國民身分證遺失須申請補發為由,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徐圭琴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使該管公務員依其所提供資料以電腦制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乃盜用「甲○○」印章於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表示係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已具領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持交該管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遺失補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據以補發黏貼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為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乙○○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旋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冒用甲○○之名義,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甲○○」署押一枚,填具甲○○之個人資料,並黏貼其本人之照片,載明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事由為「遺失」、「換(補)」,表示係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連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羅文菁行使,連續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駕駛執照遺失補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據以補發貼有乙○○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一件(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考照管理之正確性。
乙○○取得上開之駕駛執照後,即將前揭國民身分證毀棄,並於臺北市各處遇警盤檢時,多次出示該駕駛執照證明身分。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六二巷巷口查獲,扣得上開駕駛執照一件。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市士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九六○○號函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件、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監北字第八九六九二三○七○○號函送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暨黏貼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黏貼乙○○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一件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補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及電腦資料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被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行足以混淆個人身分識別,且對被害人即其胞兄甲○○造成困擾,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考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用「甲○○」印章而生之印文二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黏貼被告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一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黏貼被告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件並未扣案,業已毀棄而告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無從予以沒收,又卷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既由被告持交監理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圭琴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復翌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將前開申請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監理處承辦人員羅文菁而行使,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一張,其後多次在臺北市各處行使該駕駛執照證明身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
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
本件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及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所核發之駕駛執照,乃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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