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訴,1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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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五O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持其所有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向他人購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三號四樓甲○○住處,將安非他命轉讓予甲○○施用,並以之抵銷乙○○前向甲○○購買行動電話積欠之價金五百元,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五號五樓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查獲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及施用之器具(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經甲○○之陳述,並帶同員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乙○○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五號五樓住處查獲,始知上情(另扣得乙○○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渠等二人陳述之情節經核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證人甲○○之證言予以佐證,應可採信,至公訴人該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云云,惟查:證人甲○○固於警、偵訊時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係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渠施用云云,然訊據被告堅稱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語,經本院質之證人甲○○亦陳稱該二次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渠施用等語,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前後不符,已有瑕疵,自難遽以信,是公訴人以被告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部分,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行為,須以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始足構成,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次方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論以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三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之次數、數量非多,及其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乙○○、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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