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訴緝,7,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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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與朱志雄(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在台北市○○路二二六號施打速賜康,翌(十九)日十時許,其與朱志雄、劉妍希(所涉煙毒等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針頭三支、速賜康空瓶五十八支;

另被告甲○○因此案於本署偵查中,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庭前仍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刑紀字第一0一三三號函附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二)海文(法)字第二六五三號書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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