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賠,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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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羈押,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遭解送臺東泰源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管訓期滿始獲釋放,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七百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下以折算一日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一清專案」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由該部軍法處執行羈押,並自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無叛亂意圖為由,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志厚字第五○二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三一二二○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時供承:「我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加入華榮幫,地點是臺北市○○區○○路可莉亞餐廳:::我在幫中擔任殺手職位:::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夥同高永煌、周榮順、林伯翰與綽號阿富、白猴、芋粿、阿國等人到北市○○區○○路三○四號可莉亞餐廳白吃白喝新臺幣五千二百二十一元。

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和高永煌、周榮順、林伯翰與綽號阿富、白猴、芋粿、阿國等人到士林可莉亞餐廳白吃白喝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

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和高永煌、周榮順、林伯翰、綽號阿富、白猴、芋粿、阿國等人到中山區○○路一二四號綠芝屋餐廳白吃白喝新臺幣九百元。

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和高永煌、周榮順、林伯翰、綽號阿富、白猴、阿國、芋粿等人到長春路綠芝屋餐廳白吃白喝新臺幣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等語不諱,而證人劉雪芳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亦證稱:「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他們(指甲○○、周榮順等人)一夥曾到我店裡吃喝,並號稱他們是士林華榮幫份子,態度惡劣,口氣帶恐嚇,而且強迫簽帳,久隔了二個月九月六日,他們又來吃喝一次,仍然跟上次一樣的吃喝,並且砸店,隔了數天他們又來一次,就被警方當場帶走」等語無訛,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志厚字第五○二號函送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件足考。

被告自白坦承有參與幫派、白吃白喝之行為,核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依聲請人之自白,認被告有擾亂治安嫌疑而收押聲請人,實係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另被告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清移字第四三一號解送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依全訓釋字第二二七號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志厚字第五○二號函送之已結訓隊員個人資料卷移交清冊、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志厚字第三○八九號函送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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