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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附 民原 告 甲○○
附 民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一版。
㈡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赴自訴人戶籍所在地即花蓮市○○街四五巷十五弄九號四樓之五公寓門口,張貼不實且足以毀損名譽(散布文字)字條於眾,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開庭畢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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