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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逕行照相舉發違規。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並無臨時停車之情節,依舉發之照片,員警照相舉發時,其所駕駛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左右二側均有車輛,且右側亦有一部計程車正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內載客,則其駕駛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何能在該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載客,抑且,縱有違規,亦應係併排停車,是舉發及裁決機關所為裁罰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時,異議人仍在該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內,且其引擎未熄火之情節,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在卷,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
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照相舉發之照片觀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方車道確無來車,若非臨時停車,儘可往前側車道快速駛離,是其辯稱未臨時停車云云,殊難採信。
至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所駕駛之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右側縱使確有另一部計程車正在搭載乘客,然該部計程車亦有可能係較後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計程車抵達,雖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係併排停車,惟亦無懈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之情節,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U二-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確有上述於台北市路○○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之情節甚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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