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1,訴,708,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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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緣戊○○前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乘丁○○(原名乙○○)需款急迫前來借款時,三次分別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十八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元,而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實際交付十二萬三千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予丁○○,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元,約定每十天利息兩萬七千元、四萬元、三萬元,並要求丁○○提供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影本及簽發支票、本票作為還款之用(戊○○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後,丁○○因無法籌款如期償還,戊○○竟另行起意,經由友人介紹初識甲○○,旋於十幾天後第二次再見甲○○時,即邀約之,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同自臺北縣三重市出發,前往丁○○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九十弄三十七號之大利日式涮涮鍋店內,欲迫使丁○○返還債務,乃故意以該店內之碗筷或徒手敲擊桌面,並將火鍋湯傾倒於電磁爐上,且大聲喝令店內不特定之多數客人馬上離開,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致使店內眾多客人心生畏懼且唯恐遭受波及而不敢繼續用餐紛紛離開該店,亦使在場之丁○○心生畏懼不敢繼續營業而先行奪門逃離該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妨害該店內多數客人用餐及丁○○營業之權利。

戊○○、甲○○二人因索債未果,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相約自臺北縣蘆洲市出發,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再度前往上開火鍋店向丁○○催討欠款,丁○○見情勢不妙拔腿逃出店外約一、二百公尺,即由甲○○強行抓住帶回火鍋店內,以此非法方法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戊○○並以脅迫之語氣,向該店內多數客人恫嚇稱:「你敢吃嗎?」,致使該店內之多數客人心生畏懼,唯恐身體安全受到危害,紛紛走避離去不敢繼續用餐,以此脅迫方式,妨礙渠等用餐之權利,戊○○繼而在火鍋店二樓以雞蛋丟擲牆壁,向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丁○○恐嚇稱:若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還清欠款,就要將其押走,對其不利,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後,隨即悻然離去,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戊○○、甲○○三度至丁○○右開火鍋店催討時,為丁○○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原名乙○○)指訴歷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甲○○先前辯稱:是戊○○找伊去汐止吃火鍋、聊天,伊是好意請丁○○進來店內,其餘發生什麼事伊均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一致,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與甲○○共同前往丁○○開設在汐止之火鍋店催討債務,及由甲○○將逃離店內之丁○○帶回店內解決欠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暴力或以恐嚇言語討債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以:是丁○○誣陷伊,伊去火鍋店時,並無恐嚇客人或丁○○,只有聲調高了一點,亦沒有拍打桌子或丟雞蛋,而且是擔心丁○○逃走,所以才會叫甲○○將她帶回火鍋店內以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並沒有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其前後所訴始終如一。

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丁○○及其胞姊丙○○而收取重利之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戊○○為增加利潤之收入,積極促使債務人返還債務,遇有不從,即干擾債務人生活並出言造成其心理畏懼,核與常情並不相違。

另質之被告甲○○供稱:伊與戊○○沒有很熟,第一次是在三重伊結拜大哥處見面,過了不到一個月,戊○○又在該處遇到伊,說要請伊吃火鍋;

第二次去丁○○火鍋店時,戊○○先與伊約在蘆洲見面;

戊○○有說老闆娘欠錢,是債務人;

有聽到戊○○在店內向客人表示現在有債務要處理,客人應該都有聽到,現場還有員工在;

伊看到丁○○跑出去約一、二間房子遠之距離,伊就出去跟她說有債務就談一談,知道她會怕;

有看到戊○○在二樓丟一顆雞蛋各等情無訛(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訊以被告戊○○亦坦認:其帶甲○○去向丁○○要債等語在卷,綜合被告二人所言參互以觀,被告戊○○若係合法催討債務,別無所圖,何須大費周章另外帶人前往,且被告戊○○與甲○○僅係透過友人初識未久,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並不熟識,亦不知債務詳情,何以被告甲○○竟然不計路途遙遠、三度受戊○○之邀約,分別自臺北縣三重市或蘆洲市等地一起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火鍋店,此舉應非單純為吃火鍋而已,其等目的為何,已有可議,另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之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戊○○亦坦承:當時聲調高了一點,甲○○有抓丁○○回來等情,故被告戊○○應係為暴力討債助勢之用而夥同被告甲○○前往,彼此間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各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前揭犯行另有二名成年共犯云云,因被告甲○○已供稱:該二人伊並不認識,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場等語,被告戊○○亦供述:其以為該二名男子是被害人找來協調之人,第二次去時,二人有幫腔,其才請他們吃飯等情,互核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名男子與被告二人有共犯關係,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在火鍋店內,前開先後二次為催討債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驅離店內多數客人而妨礙用餐及並使告訴人丁○○心生恐懼逃離而妨礙營業之權利,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雖然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暴、脅迫強制罪,但此項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前揭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起訴書認被告戊○○與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未洽。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另有二名成年共犯,亦有未合。

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甲○○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因告訴人丁○○積欠債務未如期清償,然被告二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暴力討債致告訴人丁○○產生所生莫大之心理恐懼、被告戊○○犯後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悟、被告甲○○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三號黛比服飾店,與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十四號住處,催討借款債務三十六萬元,惟當時因丙○○尚無力償還,戊○○即公然以油漆分別在丙○○上開服飾店及住處鐵門上噴寫「丙○○欠債不還」、「妳家死人、幹妳娘」等侮辱話語,及張貼有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並記載:「大新街四十三號黛比服飾,丙○○專門借錢不還跳票倒會,請各位芳鄰不要被騙,大家注意,瞧瞧就是她,丟臉,受害人」之號外宣傳單,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補充起訴理由書略以:被告戊○○為達使丙○○還款之目的,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三號鐵門上及大新街五十九號咖啡店正對面之牆壁上,分別以油漆噴上「丙○○你家死人,幹你娘」及「你家死人」等辱罵之字語;

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三號鐵門上及大新街五十九號咖啡店正對面之牆壁上,分別以油漆噴上「丙○○倒會不還」、「黛比丙○○欠債不還」等不實足以毀損丙○○名譽之字語;

並且於上述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中正路、豫溪街等丙○○住處附近張貼印有郭女之身分證影本,其上寫有「不要臉!大新街四十三號黛比服飾:丙○○專門借錢不還跳票倒會,請各位芳鄰不要被騙,大家注意!瞧瞧就是她!」等足以毀損丙○○人名譽之字語。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然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再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為便利言詞告訴,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此部分未據被害人丙○○依法提出告訴,有卷附之被害人丙○○各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丙○○提出之書狀可資佐參,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與不詳成年男子多次以電話向丙○○催討債務時,向丙○○聲稱:若不還錢,則要叫南部兄弟讓她好看之言語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之安全。

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補充起訴理由書並以:被告戊○○前因丙○○積欠借款未如其清償,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初止,連續親至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三號之服飾店及大新街五十九號所工作之咖啡店,或以撥打丙○○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對丙○○陳稱:如無錢還,要讓其「全家死光光」,讓其在大新街無法待下去,及讓其倒店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考)。

㈡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對丙○○恐嚇之犯行,詰之證人即丙○○同事己○○亦結證稱:是聽丙○○說被恐嚇,但伊未親自聽到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僅有被害人丙○○之單一指訴而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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