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1,賠,4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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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計受羈押一百日。

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七月六日無罪確定。

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羈押日數,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准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已於同年七月六日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日等情,堪予認定。

又本件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四十五萬元。

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金額超過四千五百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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