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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SD─四一0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大尖山往汐止市○○○○○路段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山下往山上方向),至勤進路八十三巷三號南下一百公尺附近,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手煞車有鬆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道路右邊,即下車欲排放小便,未採行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致該自小客貨車向下滑行,因車輪未回正,致斜行之車頭撞擊對向由陳炳棋駕駛之車牌DV─四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再前行自後方追撞行人甲○○、丙○○,致甲○○受有右上肢六處擦傷、右手掌二處擦傷、右下肢四處擦傷、左下肢二處擦傷,丙○○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骨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嗣警方巡邏至現場,乙○○當場向警員朱文林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明知該車手煞車有鬆動之情形,仍於下坡道路停車時,未依規定採行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致該車向下滑行,因車輪未回正,致斜行之車頭撞擊對向由陳炳棋駕駛之車牌DV─四七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再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丙○○,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陳炳棋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檢核表所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依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肢六處擦傷、右手掌二處擦傷、右下肢四處擦傷、左下肢二處擦傷,應屬普通傷害無訛;
而告訴人丙○○雖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骨關節脫位併失血性休克,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惟主治醫師已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接受上臂及前臂縫合及骨骼牽引手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接受右側薦椎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右前臂清創及縫合手術,目前仍治療中,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告訴人丙○○目前之身體尚可於室內以輔助器走幾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頁),尚難認告訴人丙○○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害定義不合,應認僅構成普通傷害,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手煞車有鬆動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其於下坡道路停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手煞車有鬆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道路右邊,即下車欲排放小便,未依規定採行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致車輛向下滑行,因車輪未回正,致斜行車頭撞擊對向由陳炳棋駕駛之車牌DV─四七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再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丙○○,致其二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停車時未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確有順向靠路邊停車,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尚難遽為認定。
況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坡道停車不當,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丙○○二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一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頁)可查,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雖持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可憑,惟其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是準備要開計程車,但是還沒有開,車禍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僅供代步,並未載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該自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妻林碧霞,並非被告所任職之南港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可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本件被害人受傷,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爰不另變更之。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侵害二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巡邏至現場之警員朱文林坦承車禍經過並在場留守等候警方調查,此為證人即警員朱文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所造成告訴人甲○○及丙○○傷害之程度甚重、肇事後之態度良好,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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