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
-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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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友人處飲酒,詎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HM—五八五七號自小貨車行駛,嗣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經淡水鎮○○路九號前,因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FXP—一九八號重型機車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測試甲○○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認當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按。
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參。
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且由肇事當時具體情況觀察,被告於酒後駕駛過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自後追撞前方之被害人乙○○,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注意力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惟其酒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犯罪情狀嚴重,且飲酒駕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酒後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駕駛車號HM-五八五七號自小貨車,於台北縣淡水鎮內行駛,途經淡水鎮○○路九號前,因其酒後精神不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處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FXP-一九八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腰背部擦傷、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代理人張葉美麗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 曉 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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