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2,交簡,79,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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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二萬四千元。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極大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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