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倒數第九字起改為「四月八日縮刑」,第三行第一個句點以下,至第四行倒數第二字以上更正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二二二巷一弄二號一樓住處飲用高梁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當天晚上七時許酒後騎乘車號DOA─一七0號輕型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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