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2,交簡上,2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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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SB─七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道、延平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由乙○○所騎乘LIS─九八三號重型機車因遇紅燈暫停,甲○○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自後撞乙○○所騎機車之右後車尾,致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肘挫傷等普通傷害。

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進雄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事故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自首調查表所載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疏未審酌被告併有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肇事後已符自首之要件,原審疏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存卷足憑,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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