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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中日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惟此係以故意違犯者為限,過失者則不與焉。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J─七一一號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許,由第三人丙○○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五公里處時,為警攔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超過規定標準,係酒醉駕車,乃掣單舉發,丙○○於同月二十日到案繳納罰款三萬四千五百元,並開始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詎丙○○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竟違規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十九點三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在卷可稽,丙○○有前述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已明確。
惟按,丙○○係異議人公司靠行司機,該公司每月定期於十五日檢驗駕照,證人即異議人公司之會計費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曾檢驗丙○○所持有之駕照無訛後,始由丙○○繼續駕駛該車,詎丙○○竟於同九月二十日酒醉駕車被吊扣駕照,其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對該駕照吊扣事實毫不知情等語,已據證人費純證述在卷,並有駕照、行照、保險卡檢查表五件在卷可參,堪信其所言為真實。
且丙○○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之處分,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曾通知或將舉發單送達予異議人,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二三二三一五四○○號函復甚明,則異議人抗辯其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參以,異議人公司已定期檢查丙○○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因丙○○於同年八月下旬始靠行異議人公司,有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雙方互動情形並非緊密,依照靠行司機之實際作業情況,異議人不可能要求丙○○每日將車開返異議人公司供查驗,異議人既已按月定期檢查丙○○之駕駛執照,難認其有何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事實,既非出於故意,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核與首揭處罰條件尚屬有間。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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