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2,交聲,37,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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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規定:汽車(機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各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八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BHC-323號重機車,自機車待轉區要左轉進遠東世界中心停車場入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彎(南向西)方向行駛,以致與由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之九B-一六九0號自小客車相撞,而致違規肇事,爰依前揭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甲○○辯稱:其沒有違規,案發當時看到紅燈左轉燈亮起,而且義交也指示其可以過去,其乃依照指示才左轉行駛云云。

四、經查證人余曙勝即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舉發本案之員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應在機車待轉區待轉,等待紅燈左轉燈亮後,此時對方車道亦是紅燈,機車方能左轉,但案發時受處分人騎機車卻於對方車道綠燈時,從第二線切入第三線車道之後左轉,以致被對方車道自小客車衝撞,顯見異議人有明顯違規事實以致肇事等語。

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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