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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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