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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及「阿呆」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詳如附表),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台北市○○路某處,受「小偉」、「阿呆」之託變賣上開贓物,變賣所得如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上,己○○分得五百元,餘款交給「小偉」、「阿呆」,若變賣所得未超過一千元,則由己○○獨得,而先予收受「小偉」、「阿呆」所交付之盜贓手機,旋持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佳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興公司),售予不知情負責人王北辰(變賣時間、價格詳如附表),己○○再依上開分配比例,與「小偉」、「阿呆」朋分花用。
嗣經甲○○等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甲○○、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受「小偉」、「阿呆」之託,代為銷售上開手機,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小偉」、「阿呆」說本件之手機是別人拿來與渠等換購毒品,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手機,分別為丙○○、丁○○、甲○○、戊○○、乙○○所有,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甲○○、戊○○、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報案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手機均屬他人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手機販賣給佳興公司,為證人王北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書立之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五紙存卷足憑。
㈢被告雖辯謂不知手機係贓物云云,惟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
本件⒈被告對「小偉」、「阿呆」之真實姓名、住所均無法明確交待,卻先後多次受渠等所託出售手機,顯與常情有悖;
⒉「小偉」、「阿呆」所交付出售之手機均屬中古手機,被告供承未見過「小偉」、「阿呆」使用過該等手機,則手機來源已足啟人疑竇;
⒊當今通訊行四處林立,出售中古手機甚為便利,如此簡便之事,「小偉」、「阿呆」為何不自己為之,反而以五百元以上之高價酬庸被告代為出售,顯非尋常;
⒋依被告所供,如出售手機所得未滿一千元,則由被告獨得,「小偉」、「阿呆」分文未得,更難令人相信該等手機是「小偉」、「阿呆」所有。
以上種種問題,被告均未要求「小偉」、「阿呆」為合理之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於牙保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牙保之物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被告無贓物之認識,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又收受贓物與牙保贓物二者,其中就持有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件起訴法條應以變更。
被告無償收受上開手機之行為,係牙保贓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多,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緩刑期滿,竟不潔身自愛,再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尚乏悔意,素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
惟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然其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牙保贓物之價值不大,所得不多,本院審酌前述情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是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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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贓物名稱│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交付人 │交付時間│變賣所得│
│號│ │ │(台北市│ │ │及變賣時│(新台幣│
│ │ │ │)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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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KIA831│九十一年│士林區至│丙○○│「小偉」│九十一年│二千八百│
│一│0型手機 │十月三日│善路雙溪│ │ │十月三日│元 │
│ │一支(序│下午三時│公園停車│ │ │ │ │
│ │號:3506│許 │場 │ │ │ │ │
│ │00000000│ │ │ │ │ │ │
│ │480) │ │ │ │ │ │ │
├─┼────┼────┼────┼───┼────┼────┼────┤
│ │易利信A3│九十一年│士林區至│丁○○│「小偉」│九十一年│六百元 │
│二│618S型手│十月中旬│善路中影│ │ │十月十五│ │
│ │機一支(│ │文化城對│ │ │日 │ │
│ │序號:52│ │面頂好超│ │ │ │ │
│ │00000000││市前 │ │ │ │ │
│ │38505) │ │ │ │ │ │ │
├─┼────┼────┼────┼───┼────┼────┼────┤
│ │犘托羅拉│九十一年│士林區至│甲○○│「小偉」│九十一年│一千元 │
│三│牌V8088 │十月三十│善路故宮│ │ │十一月一│ │
│ │型手機一│一日晚上│博物院前│ │ │日 │ │
│ │支(序號│十時許 │停車場 │ │ │ │ │
│ │:449175│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 │ │ │ │ │ │ │
├─┼────┼────┼────┼───┼────┼────┼────┤
│ │NOKIA821│九十一年│士林區至│戊○○│「阿呆」│九十一年│一千一百│
│四│0型手機 │十一月十│善路二段│ │ │十一月十│元 │
│ │一支(序│三日凌晨│二六八號│ │ │三日上午│ │
│ │號:4489│一時許 │前 │ │ │ │ │
│ │00000000│ │ │ │ │ │ │
│ │101) │ │ │ │ │ │ │
├─┼────┼────┼────┼───┼────┼────┼────┤
│ │阿爾卡特│九十一年│中山區基│乙○○│「阿呆」│九十一年│一千五百│
│五│牌OT511 │十月三日│湖路美堤│ │ │十一月十│元 │
│ │型手機一│晚上七時│公園停車│ │ │三日晚上│ │
│ │支(序號│許 │場 │ │ │ │ │
│ │:332294│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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