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梁先生」之成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以一日八百元受僱「梁先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先生」要求你做何事?)幫
-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彭聖賢、癸○
- (三)依卷附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中銀
-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關於扣案筆記上記載「李淑芬」、「林姿君」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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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梁先生」之成年男子皆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代價,受僱於「梁先生」,由「梁先生」處收受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十支、SIM卡三十張,並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一五三弄五十九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輸入隨機抽樣之電話號碼,將內容為:「全新原廠大盤手機V70、8855、388、小妖姬、皇后機,每支三千元,偽卡盜刷批發價洽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丑○○等不特定人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共計一千多通,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丑○○等人信以為真,遂依來電顯示之發訊人或電話號碼回撥與某不詳姓名人士聯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某不詳姓名人士指示進行跨行轉帳,將所需價款(詳見附表一匯款金額①部分)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
嗣因丑○○等人未收到訂購之行動電話,再聯繫該不詳姓名人士要求退款,該不詳姓名人士告知丑○○等人可用附表一所示「○八○○」之免付費電話,致電「金資中心」查詢退款事宜。
經丑○○等人詢問後,該金資中心某不詳姓名人士遂要求丑○○等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按照指令輸入相關數字即可退款。
詎丑○○等人依渠等指示操作後,始發覺相關帳戶存款遭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詳見附表一匯款金額②以下部分),方知受騙。
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下厝村玉堂海釣場再次發送上開簡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十支、SIM卡二十張、記載隨機抽樣門號之筆記本一本,因認被告與綽號「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以一日八百元受僱「梁先生」來發送簡訊至不特定多數人之手機,其僅知道簡訊內容係販賣手機,但不知「梁先生」係以該簡訊來騙取被害人金錢等語。
經查:被告有發送前開簡訊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筆記本一本、附表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十支、SIM二十張扣案可證。
被害人丑○○等人因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致陷於錯誤,依某不詳姓名人士指示進行跨行轉帳,而支付購買手機之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癸○○、辛○○、丑○○、戊○○、廖財福、乙○○、甲○○、子○○○、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
雖被告供稱:其知道「梁先生」是要賣手機,並傳過新的簡訊內容及門號給他,其則發送簡訊至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門號,迄今尚未收到工資,曾懷疑「梁先生」在騙人,但仍繼續發送簡訊等語。
然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先生」要求你做何事?)幫他賣手機,以手機發送簡訊,他將簡訊已先存放在手機裡,我依其指示發送」、「(發送之電話號碼何來?)不特定號碼,我手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是『梁先生』提供」、「(『梁先生』如何稱要你做這件事?)我帶所兒子逛街時碰見『梁先生』,『梁先生』問我稱是否要做手工,之後他就提供手機及SIM卡要我傳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故依被告所供與「梁先生」接觸之經過,尚難認定其明知所從事者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彭聖賢、癸○○是否聽過被告之聲音,證人己○○證稱:「對方先是男的,我匯錢過去,他說沒收到,叫我打電話去交易中心問,是女的接,但認不出是否為被告之聲音」,證人丁○○證稱:「我跟他一樣,對方一開始是男的,我匯完錢後打電話確認,他們叫我再打另一支電話,是女子接,但不是被告聲音」,證人彭聖賢證稱:「我也如此,一開始男的,匯錢後說沒收到,我打○八○○電話去問,是女子接,但認不出是否為被告之聲音」,證人癸○○證稱:「我也如此,我當天收到簡訊後打手機上電話是一男子接的,::他說我可打○八○○電話去金資中心止付,號碼我不記得,打去是一女子接的,她教我如何止付,結果變成匯一堆錢,我認不出是否為被告之聲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卷第二三二頁、二三三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依卷附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中銀重字第九一○五七八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服四九一字第一一二○號函所示,被害人戊○○、己○○、廖財福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為「吳帆婷」;
被害人己○○、廖財福、丁○○、辛○○、甲○○、子○○○、庚○○所撥打「金資中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皆為「黃德仁」,均非被告,亦難認定被告有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關於扣案筆記上記載「李淑芬」、「林姿君」之供述先後不符,其係以不實之「李淑芬」、「林姿君」身分資料申請易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使用等語。
訊據被告辯稱:該二人之資料係「梁先生」所提供的等語。
經查:被告所有之筆記本上記載「李淑芬,Z000000000,板橋市○○路二七六號三樓,00000000」、「林姿君,永和市○○路○段二三號四樓,00000000,Z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等行動電話,分別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搭配「李淑芬」、「林姿君」名義所申請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一)、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二)、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四)、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八)使用;
且「Z000000000」、「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所有人應係「江淑霞」、「彭孜婷」而非「李淑芬」、「林姿君」,有關地址經查訪亦不存在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用戶申請人資料及「江淑霞」及「彭孜婷」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對於扣案筆記上為何記載「李淑芬」、「林姿君」一節,先後為不同之供述;
且先前供稱「李淑芬」、「林姿君」為相識多年好友,顯與事實不符。
然縱使被告就此部分供述避重就輕,僅能認定被告明知其使用不實之身分資料申請易付卡門號,知悉其從事者為某不法之行為(如簡訊所所示之出售贓物),尚難認定其與「梁先生」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與「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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