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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殼伍仟零玖拾壹組、鍵盤陸拾壹個、面板壹佰玖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甲○○係設在臺北市○○路七十九之一號之「換殼王國通訊行」負責人,其與蕭達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以下簡稱諾基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由大陸地區進口所販入之行動電話機殼、鍵盤、面板等配件,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以每件行動電話機殼三十元至五十元、行動電話鍵盤十元至二十元、面板二十至三十元之低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通訊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殼五千零九十一組、鍵盤六十一個、面板一百九十一個等物。
二、案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謝樹藝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而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專用權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兩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有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五千零九十一組、鍵盤六十一個、面板一百九十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上開扣案之商品顯已仿冒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
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
查被告甲○○明知扣案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與蕭達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殼五千零九十一組、鍵盤六十一個、面板一百九十一個等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甲○○遭搜索扣押之仿冒品有五千多件,且其中更包含未包裝或組裝完成之仿冒品,而認被告應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云云。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製造、包裝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被告所經營係通訊行,所查扣亦係行動電話機殼、鍵盤、面板等零件,且現場並未查扣被告有何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製造、組裝之情事,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似嫌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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