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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押抵刑滿執行完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係先易科罰金執行,竊盜、侵占部分則係送監執行,因合併定刑後扣抵羈押日數而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仍與綽號「細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六、七時許(已日落),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三支放於背包內,兩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三七三巷一00號公寓樓梯間,再由「細仔」經由樓梯間作為防盜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五樓甲○○所居住之住宅陽台,再開啟五樓住宅大門讓丙○○進入後,「細仔」再將該戶大門以鐵鍊綁住反鎖,二人隨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竊取甲○○所有之金元寶三個、金幣三枚、戒指二只、項鍊一條及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等物得手。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甲○○與其妻、子及友人丁○○自外返家,發現大門遭鐵鍊反鎖,遂由甲○○先由門縫將鐵鍊取下開啟大門進入住宅(其妻、子及友人則留於大門口等候),丙○○等二人乃躲入前開住宅廚房內,甲○○進入後隨即喝令丙○○等二人出來,「細仔」走出廚房後隨即被甲○○抓住,丙○○見狀,即隨手由廚房內取得一把平底鍋,一手高舉平底鍋,並大聲喊叫自廚房衝出往大門口逃逸,甲○○因擔心仍在大門口之其妻與子,遂放掉「細仔」衝至大門口,並由丙○○背後緊抓住丙○○之兩肩,丙○○乃扭動兩肩及雙臂仍欲掙脫向前方大門口逃逸(僅有消極逃逸行為並無積極施強暴之行為,詳後述),手持之平底鍋因而不慎碰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頭部紅腫、手臂淤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甲○○之妻及友人丁○○亦加入抓住丙○○之外套。
「細仔」則於前述甲○○由後抓住丙○○之時趁隙奪門逃往樓下,因丙○○被抓住後大聲呼叫「細仔」,「細仔」隨即又回至前開住宅大門吼叫,甲○○等人因而分心,丙○○乃趁機向前衝而扯破其自己外套掙脫,與「細仔」一同逃逸,然丙○○仍因甲○○等人拉扯,而將其裝有螺絲起子三支之背包及所有之NOKIA六一五0型號手機一支遺留於現場。
丙○○等二人得手後,遂將贓物變賣,並將所得朋分花用,丙○○因而分得五千餘元贓款。
甲○○報警後,因丙○○另案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九號遭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三把,並辯稱:螺絲起子係共犯「細仔」所攜帶,伊並不知情云云外,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偵訊筆錄、第五五訊問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第十九頁參照)。
而其坦承不諱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本院審理筆錄第五至十四頁參照)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遺留現場手機照片(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臺灣地區日出、日落時間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細仔」共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於得手後巧遇屋主即被害人甲○○返家,且被甲○○逮獲,掙脫時將背包、手機遺留現場等事實,已可認定。
又案發當日現場確實遺留有螺絲起子三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螺絲起子三把扣案可稽(偵查卷第七三頁扣押物品清單參照),證人甲○○甚且證稱:遺留在現場之背包係伊由被告身上所搶下,伊打開裡面看到就是螺絲起子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審理筆錄第九頁參照),參諸被告亦一再自承當日確實有被被害人甲○○由後拉扯等語,可知,扣案螺絲起子確實是由被告身上扯下之背包內取出,衡情應係由被告攜帶前往案發現場者無疑,否則何以由被告背負?且由被告自承:當日就是要和「細仔」前去民宅竊盜等語,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欲前往民宅竊盜者,因預期可能要開鎖等之用,經常均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等情,益顯見扣案螺絲起子三把,應係被告為竊盜而有意攜帶者,屬符常理。
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平底鍋打伊頭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均一再結證稱:「被告拿平底鍋由廚房出來,應係往大門逃跑,並沒有向著伊或對著伊喊叫」(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參照)、「當時主要是伊去抓住被告,其他人只是幫忙拉被告衣服。
當時伊與被告彼此並沒有做一些攻擊的行為,就只是伊要抓被告,被告就本能地想要逃走」、「被告掙扎的動作就是伊抓住被告後肩衣服,被告繼續向前要跑,並甩動兩邊肩膀要掙脫,並沒有正面要攻擊我的動作」(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參照)、「整個過程被告並無拿平底鍋直接對著伊打,亦無用手或腳對伊攻擊」(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參照)、「伊所謂拉扯就是伊與其友人一直拉被告,而被告作著一直要逃走的動作」(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參照)等語,核與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被害人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有拉扯,就是被告要逃走,甲○○拉住被告」(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參照)、「所謂打,可能是拉扯間碰到的」(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三頁參照)、「伊並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傷,伊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打被害人,乃是因為看到被告有拿平底鍋,而事後被害人頭部也有受傷」(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四、十五頁參照)等情節相符,參以卷附本件平底鍋之照片可知,該平底鍋質地堅硬,倘若被告有意為積極之暴行以平底鍋任意揮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絕非僅僅是紅腫而已,甚者,當時參與強拉被告之被害人友人丁○○亦不可能毫髮無傷,而由證人丁○○所證可知實際上其並未受任何傷害等情,足見本件被告於逃逸時雖有掙扎之動作,然應僅係意在脫逃,而為之消極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恐嚇之舉,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
且衡諸前開被害人、證人所證述,可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謂:被告拿平底鍋打他等語;
證人丁○○所謂:被告有打被害人等語,其本意應僅係欲陳明被告有拿平底鍋,而事後被害人甲○○亦有輕微受傷之事實而已,用詞雖為「打」,但實係因語意不夠精確所致,並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同條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均為十至十五公分金屬材質之銳器,足以殺傷人命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七頁參照),被告持以進入民宅竊盜,其意雖可能僅係將螺絲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然仍屬攜帶兇器甚明。
又樓梯間之窗戶,依社會觀念有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與「細仔」共同行竊,係推由「細仔」攀爬樓梯間窗戶進入住宅陽台,亦與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與「細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甚至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顯然素行、品性均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犯罪後雖於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仍意圖翻異前詞,試圖狡卸,況侵入民宅竊盜,對他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甚者,本件竊盜後,因遭被害人甲○○發現而力圖逃逸,所為雖與準強盜之要件有間,惟對被害人之家屬精神造成莫大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扣案螺絲起子三把係被告所有攜以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於本件竊盜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五日間,又於台北、基隆等地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該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然細鐸該前案之事實可知,該案第一次竊盜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距離本件案發之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業已三月有餘,且該前案各次犯罪手法或係於路邊竊取機車或係進入他人工地、空地竊盜,與本件係侵入住宅內之竊盜手法、危險性均大不相同,顯難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經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連續為本件及前案所有竊盜犯行,亦即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間主觀上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
是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再於三個月後再度為前案之竊盜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所為,是難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件被告犯行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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