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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拾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點玖肆公克,驗後餘重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點玖肆公克,驗後餘重叁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為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在其彰化縣溪州鄉○○路○段十八號住處,以海洛因注入香菸施用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入煙氣之方式,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餘重三點九一公克),於驗尿後查知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字鑑字第一三九六二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
另扣案之透明晶體三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含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淨重三點九四公克(驗後餘重三點九一公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九號函存卷可佐,應甚明確。
雖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初驗時,結果以薄層層析法檢驗時,嗎啡呈陰性反應,此有該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測方式係採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較為粗糙,為免誤判造成冤抑,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高,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對尿液檢體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
相較之下,自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結果可採,是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為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亦甚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屬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九四公克,驗後餘重三點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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