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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宗杰」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有困難需錢應急,欲向友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供己花用,而於八十六年間某日至臺南縣柳營鄉大農村大腳腿六鄰六五之一號甲○○住處,將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四十顆,交付甲○○持有,以作為前項借款之擔保物。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甲○○攜上開槍彈到花蓮山區,原欲將槍彈丟棄,又恐綽號「宗杰」之友人日後向其索回,乃打消念頭,並因一時好奇,在花蓮山區持該槍試射八發子彈,旋於同日下午搭火車北上,欲在臺北轉乘統聯客運回臺南,迄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統聯客運車站候車時,適遇巡邏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因其行跡可疑,員警遂上前盤查,甲○○恐遭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乃丟下手提包,逕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巷內逃跑,仍為警逮獲,並由其手提包內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三十二顆,經帶回警局訊問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且有起獲之美國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0.38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一、送鑑瓦樂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0.38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叁拾貳顆(試射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G.F.L. 380 AUTO,認均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八0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卷第二十頁),是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已無疑義,足徵被告甲○○自白持有槍、彈,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
本件被告甲○○係因借款二十五萬元予綽號「宗杰」之友人,由「宗杰」者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是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槍、彈之意而持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持有槍、彈罪。
故核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十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亦有明揭,準此,被告雖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四十顆部分,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再被告甲○○持有槍彈被查獲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然因僅修正該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部分,於被告甲○○所涉犯之法條部分並未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然鑑於其並未持槍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原持有制式口徑0.38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四十顆,其先於花蓮山區自行試射八顆,被查獲後經送驗,已試射三顆僅剩下二十九顆,關於試射部分,僅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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