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即吳德保之繼承人)
右聲請人以吳德保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吳德保(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三日生)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涉嫌以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叛亂罪名,遭前空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因諭知免刑付感化教育三年。
業經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羈押,並經延長羈押多次,直至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六十年十月十日為止滿三年,惟三年期滿家父仍未立即釋放,遲至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釋放。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未依法羈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受執行三百四十四日,聲請賠償新臺幣一佰七十二萬元。
復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執行七日,聲請賠償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茲因被害人吳德保於羈押期間遭受酷刑虐待,且其已與前、後任配偶離異,而聲請人為被害人吳德保之獨子,故而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賠償,其父吳德保接受感化教育三年之部份已獲準賠償在案,此有相關証明附卷可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
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吳德保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此有吳德保之戶籍登記除戶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又查吳德保生前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巷一衖四十三號,有前開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在卷足參。
而其受害時之羈押地點為前空軍總司令部看守所,另執行感化地點,係在臺東縣綠島鄉,有國防部空軍總司部案卷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既被害人生前之住居所及受羈押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決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