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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十號
聲 請 人
即乙○○之繼承人
己○○
甲○○
丁○○
戊○○
丙○○
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己○○之夫,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生前因涉嫌叛亂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自三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入監服刑,迄四十年七月一日服刑期滿,然未依法釋放旋將其違法羈押於綠島,至四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將其釋放,限制其人身自由共計二百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害人乙○○為聲請人己○○之夫,乙○○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生前於三十八年間之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乙○○(判決書誤繕為劉招枝)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自三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入監服刑,迄四十年七月一日服刑期滿,然未依法釋放旋將其違法羈押於綠島,至四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將其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害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九二)基修法戊字第四五0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為證,足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時間,是受害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四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二百五十六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當時係泰樂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賠償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並未就本案補償範圍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亦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基修法戊字第七三三0號函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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