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2,重訴,15,200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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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一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管轄錯誤,移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塊及貳拾貳包(合計總淨重壹仟肆佰捌拾捌點貳柒公克)、暨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攪拌機、研磨機各壹臺、刷子、刀子、剪刀、湯匙各壹支、擠壓模具組壹組(陸件)、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空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磅秤叁臺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嗣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三○八號經減刑為十一年確定,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前案乃經撤銷假釋。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數日,在彰化縣員林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販入粉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總淨重一千四百八十八點二七公克,得手後,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將該等毒品運輸持往台北市○○○路二○五號二樓之二住處。

甲○○復為圖得較高之利潤,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借得攪拌機、研磨機各一臺,甲○○以該等工具並以自己之刷子、刀子、剪刀、湯匙各一支、擠壓模具組一組(陸件),將上開粉狀之海洛因壓製成塊狀共三塊,將其餘分裝為二十二包粉狀海洛因。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及二十二包(合計總淨重一千四百八十八點二七公克),暨上開磅秤三臺、攪拌機、研磨機各一臺、刷子、刀子、剪刀、湯匙各一支、擠壓模具組一組(六件)、空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等物。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彰化員林,替丙○○向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兩,為粉狀,渠購得後,攜回住處依丙○○之授意,壓製成塊狀,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塊及二十包(合計總淨重一千五百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總淨重十六點七公克)、磅秤三臺、攪拌機一臺、研磨機一臺、改製工具、分裝袋等語,惟否認有何販售毒品之犯行,辯稱:渠並無販賣毒品,持有海洛因磚一塊,是因朋友丙○○借錢予渠繳付房租,為報丙○○人情,因而幫其向庚○○購買海洛因並壓製成塊狀一塊,扣案另二塊海洛因及粉狀海洛因,連同研磨機、二台磅秤、一百二十五個分裝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等物,則係查扣當日凌晨由周鳳談所寄放,顯然周鳳談欲陷渠入罪,渠所持有海洛因並無販賣意圖云云。

經查:㈠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八八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點零九,純質淨重二三九點四六公克,有該部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被告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未施用海洛因,此除被告供述甚明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亦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檢驗則呈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陳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為可採,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扣案海洛因淨重竟高達一四八八點二七公克,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即被告於審理中之初所辯稱:係為丙○○無償所購云云;

及其最後改稱:扣案之一塊海洛因是受丙○○之委託所購入,尚未交付丙○○,其餘部分為周鳳談所寄放云云,是否可信。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從來未陳稱其係向「周鳳談」購買海洛因,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方在台灣台北監獄借訊時陳稱:其有毒品上線及偽鈔案之相關線報提供,毒品部分有庚○○及綽號「阿談」之男子,其二人有相互聯絡及互相調貨販賣,如針對綽號「阿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能發現聯絡,及相關毒品線索,庚○○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曾帶同被告前往員林購買海洛因,被告交錢予庚○○,庚○○就拿毒品前來販賣予被告,另「阿談」也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其意係指提供警方有關庚○○、「阿談」有販賣海洛因之線索,並非供出「周鳳談」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被告卻於最後審判期日陳稱其海洛因係「周鳳談」之人於案發前一日所寄放云云,其真實性自屬可疑,且按海洛因之價值昂貴,其單純持有或寄藏毒品海洛因復均有刑責,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倘非關係密切,本不可能託他人保管,以免遭侵占或檢舉,況被告曾因販賣海洛因,經判刑十八年,嗣減為十一年,並執行完畢,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周鳳談」並無深交,豈有無故受交情不深之「周鳳談」寄放之理?又若「周鳳談」故意寄放毒品,再向警方檢舉,欲陷被告入罪,亦無需寄放數量高達海洛因磚二塊及粉狀海洛因二十二包,是被告所稱扣案之海洛因除一塊是被告向庚○○所購得之外,其餘之海洛因均為「周鳳談」所寄放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均稱扣案之海洛因乃「文德」所託購云云,本院乃依被告所指「文德」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詢結果,該電話之申請人為丁○○,經丁○○於本院證稱:該電話起初由其申請交予胞兄丙○○使用,後來該手機曾遺失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經查得丙○○並詰問之,據其證稱:伊固曾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託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但只有一次在員林買到,伊交付五、六十萬元託被告買,被告在員林買到海洛因,即在員林的汽車旅館交給伊,伊未見過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人,伊在交易處外面等,海洛因形狀均一小塊,約有七、八塊,總重約十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被查獲時之海洛因,並非伊託被告所買。

伊與被告無金錢往來,沒有借貸關係,也從未施何恩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三十一頁),關於被告與丙○○一同至員林買毒品時,丙○○是否有見到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庭供稱:被告有介紹丙○○去向庚○○買海洛因,有帶丙○○去找庚○○,庚○○帶被告和丙○○去員林買毒品,買來丙○○就拿走等語(見該日偵訊筆錄),據此供述,丙○○有見到庚○○,此與丙○○所述未見過庚○○本人之證詞不同,又被告所購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依被告所陳係丙○○先付大筆金錢委託被告購買,則因該筆金錢,衡情丙○○必關心被告持有金錢及交易毒品之進行情形,而有密切之聯繫,並於被告買得海洛因後,立即要求被告交付,而不可能經被告購入後數日尚放置被告住處達數日之久,況被告陳稱丙○○要求其將買得之海洛因壓製成塊狀,惟本案所扣押之海洛因也非如被告所稱,均為塊狀,而係尚有粉狀二十二包,是丙○○所證述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非其委託被告購入等語,堪以採信。

據此,扣案由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顯非丙○○出資託被告所購,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庚○○所有,另一部份海洛因是另向綽號「張哥」所拿的,其他查獲之工具,其中擠壓模具、攪拌機、工具箱是庚○○的朋友出借給被告,其餘皆為被告所有。

渠與庚○○是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代碼一八六號,取得聯絡後,再約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的巴士站等候,再由庚○○帶往員林鎮的金陵汽車賓館內等鄭某去拿海洛因後,再聯絡渠到賓館旁,鄭某坐在計程車內,交一塊海洛因磚給渠,重量九兩三,渠則拿六十萬元交予鄭某,如此情形共有三次。

安非他命則是到士林夜市向庚○○購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另綽號「張哥」之人從大陸夾帶海洛因到台灣後,再交由「張哥」之小弟與被告聯絡,到被告租住處附近交九兩三重之海洛因予被告,價格為五十五萬元。

扣案之海洛因是綽號「文德」之人拿錢託渠買的,渠均再轉交予「文德」,買來時有些是散裝,渠要將海洛因整合成型後,再轉交給「文德」,渠純粹幫「文德」忙,沒有利潤,「文德」以前在金錢上幫助過被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

據此部分陳述,扣案之海洛因一部份由被告向庚○○買得,其餘部份由被告向「張哥」買得,被告代買之海洛因為散裝,被告依「文德」之託,壓製成塊狀。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文德」託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於是向庚○○買一塊九兩三之海洛因,算六十萬元,由「文德」將錢交予被告,被告有負責改製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繼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文德」託被告所買,被告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沒幾天,與「文德」前往員林,以六十萬元,買得散裝之海洛因,再由被告壓製成塊,因為散裝與塊狀差很多,前後共於當年五月買過二次、四月買過一次,每次都由「文德」出錢,在長安西路交給「文德」,每次的量都是一塊,重九兩三,因為被告欠「文德」十幾萬元,「文德」並曾與被告去過員林,庚○○說除了被告,不准別人前往,但被告騙稱「文德」是被告的舅子等語(見同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

嗣復供稱:海洛因是向庚○○買的,買過三、四次,一塊九兩三,六十五萬元,每次都向他買一塊,被告有介紹「文德」去向庚○○買,有帶「文德」去找庚○○,庚○○帶被告與「文德」去員林買毒品,買到後「文德」就拿走,扣案之毒品是「文德」託被告向庚○○所買,錢由「文德」所出,由被告交予庚○○(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據此偵訊筆錄,被告均稱海洛因係向庚○○買得,未提及「張哥」之人,是其前後所稱毒品來源,或稱向庚○○及「張哥」購得之海洛因,或只稱向庚○○購得海洛因,及關於向庚○○購得之海洛因係塊狀或粉狀,前後有所不一。

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是於查獲日前一天,向庚○○買得海洛因,與偵查中所述日期亦不符。

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庚○○,據其陳述,雖因朋友介紹被告至伊店內買衣服而認識被告,但伊並未販毒予被告等語(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對向共犯之認定。

本件被告除其供述,尚查無何補強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毒品係向庚○○所販入,且被告對於海洛因來源之供述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是無從認定被告從庚○○販入海洛因。

㈤扣案之攪拌機、刷子、刀子、剪刀、湯匙、擠壓模具組、研磨機、二十二個殘渣袋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研磨機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供其將粉狀之海洛因壓製成塊狀乙節,洵屬可信。

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得上開扣押物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己○○到庭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按塊狀之海洛因與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純度較高之印象,其價格亦較佳,此經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告坦承成塊之價錢會不一樣(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四頁反面)。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因通緝經緝獲由本院訊問是否想轉賣時,亦坦承「我是有想」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且自警訊迄審理中均坦承其將購得之海洛因自彰化員林運至台北住處,倘非自該處運回台北,被告應無為此陳述之必要,是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

徵諸扣案之毒品數量頗多,其中粉狀之海洛因二十二包、及塊狀三塊,又有磅秤三台、空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在在顯示被告係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摻入水分加以壓製成塊後,可以整塊售出,此外,另有粉狀如上之海洛因可出售,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並自彰化運至台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地六○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可參;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未修正此條項,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鄉自不詳之人買得海洛因後,運往台北,藏置在台北市○○○路上開住處嗣被查獲,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運輸、販賣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運送海洛因之事實,而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販賣海洛因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販入毒品後加以運輸,其運輸毒品之目的旨在販出,並衡以毒品因販賣而直接滲入市場流通,勢必戕害多數人之健康等情,本案自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情節較重,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嗣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三○八號經減刑為十一年確定,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前案乃經撤銷假釋。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為無期徒刑之罪,不能加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雖自警訊即供稱係庚○○及綽號「張哥」之人購入毒品,檢察官追出庚○○,訊問之,為庚○○所否認,警察亦未能破獲庚○○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本案查扣海洛因磚三塊及粉狀海洛因二十二包,重量多達一千四百八十八點二七公克,一旦流入社會,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至深,敗壞社會風氣之情形,及被告不佳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物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從刑隨主刑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案主刑方面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已如前述,從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塊及粉狀海洛因二十二包(共淨重一千四百八十八點二七公克),與攪拌機一臺、刷子、刀子、剪刀、湯匙各一支、擠壓模具組(六件)、分裝袋二十二個均殘留海洛因殘渣、研磨機一台殘留之海洛因(與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因無法析離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扣案之空分裝袋,與海洛因同置一處,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為其所有等語,顯係預備供分裝之用,其於最後審判期日改稱乃周鳳談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爰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十六點七公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除扣得前開海洛因等物外,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十六點七公克,因認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渠買來要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無非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六點○○五二公克,及空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磅秤三支,又被告坦承無正常職業收入之情,進而認被告倘非販毒供己施用,豈能一次持有如此多量之安非他命等為論據。

然查:㈠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十六點七公克,其數量尚非多至顯然超出被告施用之範圍。

㈡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已如前述,是空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扣案,應係其供分裝海洛因之用,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原已分為四包,尚無證據顯示空分裝袋必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是扣案之空分裝袋無法佐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被告有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顯示其非全無資力之人,是被告並非必需倚賴販售安非他命之所得,供己施用毒品,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論據尚不足採。

㈣綜上,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不另構成任何犯罪。

三、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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