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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與不詳姓名同事共飲啤酒至翌(二十四)凌晨一時許,已處於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ICZ-二0九號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沿台北縣淡水鎮○○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同路二段五九九號前欲左轉時,而與對向由丙○○所騎乘附載其妹妹乙○○之車牌號碼DNU-一二二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與乙○○均倒地,丙○○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雙手臀部和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七四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蘭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幀、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資佐證。
另依照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情事,且未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丙○○之機車以致肇事等情,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原應注意該路口係三車道以上道路,機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由丙○○所騎乘並附載其妹妹乙○○之車牌號碼DUN-一二二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與乙○○均倒地,丙○○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雙手臀部和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二七號卷第八至一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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