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易,17,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O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六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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