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易,21,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四一號)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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