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易,2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一號),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程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