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易,3,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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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K─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由士林往北投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士林區○○○路九十四巷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再沿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其前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儘速通過該路口致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猶貿然迴轉進入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內側與中間車道之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HP─一九九號重機車沿文林北路中間車道由北投往士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及中間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致乙○○於發現甲○○車時已不及閃避煞停,而在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中間車道與甲○○車擦撞,乙○○旋人車彈出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洪一生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洪一生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AK─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致擦撞乙○○騎乘之CHP─一九九號重機車造成乙○○受傷其有過失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乙○○當時車速很快,且騎在禁行機車車道上,也與有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甲○○駕車於前開時、地,途經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因見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儘速迴轉致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駛出迴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輪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警訊、同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訊、同卷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洪一生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幀(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載車牌號碼AK─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後玻璃破、右後車輪破、右後葉子板內凹,車牌號碼CHP─一九九號重型機車左前車殼破裂、左後車身擦痕、座墊脫落,上開補充資料表將兩車車損情形前後誤植)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自白其有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是於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機車不得騎入行駛。

經查肇事地點之臺北市士林區○○○路往士林方向內側及中間車道路段為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當天告訴人乙○○之機車與被告甲○○之自小客車係於中間車道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洪一生結證屬實〔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汽車被撞的地點在何處?)依照片五第二車道禁行機車字樣後方有落土,所以我們研判該處是撞擊點。

且該汽車的遭撞處是在右後輪及右後葉子板,正後方則沒有撞擊的痕跡。

」等語〕,核與被告甲○○〔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你迴轉過來時是行駛在第幾個車道?)在第一、第二車道上,有三分之一在第二車道上。

(問:你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在第二車道上。」

等語〕及告訴人乙○○〔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你跟被告的車子碰撞點是否在第二車道上?)是的,但是靠第三車道上。」

等語〕所稱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顯示兩車撞擊後落土係於第二車道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五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顯示兩車碰撞後落土係於中間車道禁行機車字樣後方)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於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準此,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甚為顯然。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駕車經過前開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白天有自然光天色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往車輛即行迴轉,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乙○○行經肇事地點亦同未注意遵守禁行機車車道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若被告甲○○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乙○○同具過失至為顯然,從而被告甲○○所辯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亦與有過失及當時因告訴人車速很快致無法閃避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憑,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甲○○毋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

(四)又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前揭過失,肇致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一紙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洪一生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洪一生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三項情形(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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