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簡,1,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被害人甲○○因本件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胸挫傷、左肩扭傷、左膝扭傷併深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為左胸腫痛、左膝蓋擦傷,應予更正)。

(二)本件證據部分尚有:(一)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為自白。(二)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湖行字第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要件,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所以才逕行離開等語,縱使屬實,衡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能解免肇事逃逸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乙○○於事後已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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