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簡,4,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阿喜、丙○○、徐正國證述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Z○○○○○○○○○O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市交五字第Z○○○○○○○○○O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91)法醫所醫鑑字第OO五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表示願受判處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求刑刑度。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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