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二三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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