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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馬昭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至車禍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嗣改名為王奕峻)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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