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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打電話報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龍彬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白白犯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死亡,所生危害固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允洽,徵之檢察官,亦表同意,爰依被告上開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偵卷第四十五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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