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1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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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Q五─二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但未滿二十公里,經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係其每日接送小孩上學必經之地,車子很少,故會有不小心超速的情形,而其第一次超速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到罰單時已是十月三十日,裁決所處理的時間過慢,以致其知有罰款時,已連續收到四張罰單,實有失公平,為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Q五─二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但未滿二十公里,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以科學測速照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超速之事實亦自承不諱,自堪信原處分之事實為真正。

受處分人雖抗辯如上述,惟依合於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使用道路,以避免自己及第三人危險之發生,本即為道路使用人之義務,行政程序作業流程之緩急並無礙於受處分人上述義務之遵守,何況以交通違規行為數量甚鉅之現況而論,本件行政程序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是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及情節,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及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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