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1655,200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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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1 字第裁22-ABX2799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設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492-D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5日下午16時30分,沿台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行義路130 巷口時,與黃秀榮駕駛之沿行義路130 巷東向南左轉之G3-5782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超速行駛,未滿20公里(自稱50公里,限速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發生時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僅為30公里,因遭黃秀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向前推行,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伊受撞時汽車儀表板顯示之瞬間時速跳至50公里,並非謂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舉發當日異議人駕駛7492- DQ號自用小客車係遭黃秀榮駕駛之G3-5782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等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四紙附卷可按。

是異議人車輛遭他車自後追撞,事出突然,異議人應因車輛受撞而受驚嚇,衡情其於遭撞之瞬間,應不及察看汽車儀表板,故異議人稱其於被撞之瞬間看到儀表板之時速為50公里云云,已核與常情有悖。

又異議人稱黃秀榮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其車子後,有將伊車子向前推,但推了沒多遠等語。

查車輛之加速非可在短距離內達成,如依異議人所言,其被撞前之時速僅為30公里,要無可能於極短之距離內即加速至50公里,是異議人所稱其行車速率原為時速30公里,遭撞後始達到50公里云云,顯係不實甚明。

㈡參以異議人於車禍甫發生時係向員警陳稱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50公里等語,有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

且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及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警員洪一生到庭結證稱:異議人之筆錄係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

伊問異議人當時行車從斜坡下來的行車速度是多少,他說是50公里,異議人是有說對方的車速很快,但伊沒有印象他有說因被對方的車撞到所以瞬間時速是50公里等語。

查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故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員警陳稱其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並未提及係遭撞後才達到50公里之瞬間時速,殆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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